第三章 代表名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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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区、县和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,

按照下列规定确定:

(一)区、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,每五千人可以增

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

五十名;

(二)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,每一千五百

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。

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,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

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

第十五条区、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,由市人民

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

常务委员会备案。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

额,由区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,报

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
第十六条区、县和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

名额经确定后,不再变动。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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