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(1 / 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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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。

第五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

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;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

市、市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

举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

定。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。

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。

第七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

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

提下,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
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

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省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

前提下,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,报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

委员会批准后施行,并由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
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
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:

(一)在本行政区域内,保证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上级人

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,保证国家计划和国

家预算的执行;

—2—

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(二)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、

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;

(三)讨论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、经济、教育、科学、

文化、卫生、环境和资源保护、民政、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;

(四)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;

(五)选举省长、副省长,自治区主席、副主席,市长、副市

长,州长、副州长,县长、副县长,区长、副区长;

(六)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;选出的人

民检察院检察长,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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