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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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,蒙古族或者

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,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

大会。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。

(一)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

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

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;

(二)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

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

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,但不得少于二分

之一;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,经自治区人民代表

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可以少于二分之一。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

族,至少应有代表一人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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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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