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、辞职、补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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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受选民和原选举

单位监督。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。

第五十二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,

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九条、第五十条、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和第

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。

第五十三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可以向选

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。常务委员会接受辞

职,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。接受辞职的决议,须

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、公告。

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会书面提出辞职,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

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。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

职,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。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

大会接受辞职,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。接受辞职

的,应当予以公告。

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

人员,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,辞去代

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,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、专门委员会成员

的职务相应终止,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。

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席,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

被接受的,其主席、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,由主席团予以公告。

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,因故出缺,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

单位补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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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

域的,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,缺额另行补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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