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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,按照下列规定
确定:
(一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,省、
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,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
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;
(二)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,每二
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千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
超过六百五十名;
(三)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
百二十名,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
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;人口不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
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;
(四)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,每一千五百
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;人
口不足二千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。
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
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,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
名额。
自治区、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,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
口居住分散的县、自治县、乡、民族乡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
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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