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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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,按照下列规定

确定:

(一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,省、

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,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

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;

(二)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,每二

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千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

超过六百五十名;

(三)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

百二十名,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

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;人口不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

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;

(四)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,每一千五百

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;人

口不足二千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。

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

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,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

名额。

自治区、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,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
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

口居住分散的县、自治县、乡、民族乡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

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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