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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
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
第三十三号
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
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
法〉、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
代表大会选举法〉、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
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〉的决定》已由中华人民共
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
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
2015年8月29日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
―1―
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。
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。
第三条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
的职权外,同时依照宪法、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
行使自治权。
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
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。
第五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
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;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
市、市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
举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
定。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。
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。
第七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
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
提下,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
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省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
前提下,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,报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
委员会批准后施行,并由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在本行政区域内,保证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上级人
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,保证国家计划和国
家预算的执行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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