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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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,依照选举法的

规定确定:

(一)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,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

一名代表;

(二)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,每二万五千人

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千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

五十名;

(三)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,

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,代表总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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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;人口不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

百二十名;

(四)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,每一千五百

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;人

口不足二千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。

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、乡和民族乡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

之五。

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

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、设区的市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的人

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,由全国人民代表

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。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

名额,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

务委员会备案。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,由县级人民

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,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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